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蔡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純卿(以下逕稱廖純卿)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追撞由訴外人唐嘉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廖純卿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50,
000元(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0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世禾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
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㈡-1】各1份、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酒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第33至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系爭
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廖純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廖純卿車損維修費用15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廖純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0,000元
(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00元),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7年5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19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6,100÷(5+1)≒2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26,100-21,017)×1/5×(5+9/12)≒105,0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6,100-105,083=21,0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9
00元,合計為44,9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