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9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吳紫彤
被 告 唐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
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A帳戶內。被告並於系爭款項
匯入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轉A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原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
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8月2日11時56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2735171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7至21頁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A、B、C、D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轉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19號(下稱系爭刑案)依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查閱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係因欲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訛稱之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進行債務
整合,始將其所申辦A、B、C、D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其等指示提轉系爭款項乙節,有被告與銓誠
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明」、
「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1至60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
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下,以為係辦理債務整合所需之
必要程序而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第20頁)。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
A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且不得為其等提領、轉交現金,而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服務員,本件行為時已年滿
44歲(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
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
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
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吳紫彤
被 告 唐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
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A帳戶內。被告並於系爭款項
匯入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轉A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原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
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8月2日11時56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2735171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7至21頁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A、B、C、D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轉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19號(下稱系爭刑案)依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查閱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係因欲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訛稱之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進行債務
整合,始將其所申辦A、B、C、D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其等指示提轉系爭款項乙節,有被告與銓誠
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明」、
「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1至60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
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下,以為係辦理債務整合所需之
必要程序而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第20頁)。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
A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且不得為其等提領、轉交現金,而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服務員,本件行為時已年滿
44歲(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
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
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
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