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9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玥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2萬0,8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