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江佩怡

被 告 徐嘉欣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
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八街與土庫
八街88巷之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旁,沿東往西向倒車時
,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土庫八街南往北
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有輕微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下稱系爭甲傷害)、頸部及右肩拉傷、
胸部挫傷(下稱系爭乙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
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原告主張堪
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乙
傷害部分,依卷內健仁醫院診斷證明(下稱甲診斷書,附民
卷第17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下稱乙診斷書,附民卷第21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112
年7月31日事故發生後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系爭甲
傷害、應休息3天,後於同年8月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系爭乙傷害,審酌原告至高雄榮總就醫距離事故發
生僅2日,兩院診斷內容有重疊之處,且並無事證顯示原告
於2日內又有發生其他意外,應認系爭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
所致。又依系爭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3、37頁)顯示原告警詢時自陳
時速約40至50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審酌原告
若遵守速限行駛,理應較有機會提前發現被告倒車並採取因
應措施,但被告警詢時自陳其倒車時視線被貨車阻礙、沒有
看到機車行駛方向等語(警卷第35頁),顯示被告當時並未
謹慎確認往來車輛後再倒車上路。考量原告超速雖有過失,
但被告倒車至道路上之際,本應就路上可能有車輛往來之事
負較高注意義務,且原告雖有超速,但其超速程度尚非甚鉅
,認被告應負主要責任,且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1/
4、3/4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1851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1/4責任,業如前述,經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3889元(218518
x3/4=163888.5,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2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61454 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鴻仁中醫診所、禾順復健科診所、吳岳物理治療所就醫,支出醫療費。 爭執鴻仁中醫診所、禾順復健科診所之就醫費用,此部分非車禍造成。 1、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左列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42頁)。 2、被告爭執鴻仁中醫診所、禾順復健科診所就醫部分,經本院函詢上述診所,鴻仁中醫診所表示其在該診所就醫之傷勢確為車禍導致,禾順復健科診所則回覆表示其右肩傷勢可正常推論為車禍導致,除非能證明有另外病因,有各該診所函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審酌原告至上開診所就醫之部位均為右肩,而原告於事故發生2天後即經高雄榮總診斷右肩受傷(附民卷第21、31、35頁),又無事證顯示原告另有其他導致右肩受傷之因素,應認上開就醫部分同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未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61454元為有理由。 2 就醫交通費 1320 往返高雄榮總就醫之交通費1320元。 未表示意見。 此部分有交通費用單據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有理由。 3 工作損失 76483 原告為鎖匠,任職嘉成鎖印行每日收入2000元;另原告參與正成鎖印行承攬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革熱強制開鎖計畫,每日出勤開鎖工資為249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從112年7月31日休養至8月16日,受有(2000+2499)x17=76483元之薪資損失。 否認休養期間及工資損失。 1、依健仁醫院甲診斷書,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急診,出院後宜休息3日;又依高雄榮總乙診斷書,原告於112年8月2日急診,離院後宜休息14日。但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閱原告領取登革熱開鎖工資之清冊(本院卷第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11日、12日、14日都有參與登革熱開鎖領取工資之紀錄,故原告實際休息而工資受影響之期間應計算至112年8月10日,合計11日。 2、原告主張任職嘉成鎖印行、日薪2000元,有嘉成鎖印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其參與登革熱開鎖計畫,雖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革熱開鎖工資請領清冊可參(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但依工資清冊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間並非每天都一定有工資,且每日出勤時領得之金額可能為2500元、2499元、1250元不等。爰參照該清冊鎖載原告112年7月間領得之登革熱開鎖工資合計29997元,計算原告參與登革熱開鎖部分之平均收入為每日1000元(29997/30=999.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原告休養期間之每日收入以3000元計算(2000+1000=3000)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3000x11=33000元。   4 眼鏡損害 3990 原告於112年1月20日購買之眼鏡(價格3990元)因系爭事故損壞。 過高。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車禍受損,與常情尚符,且被告僅辯稱費用過高,並未否認眼鏡受損之事,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12年1月20日以3990元購買眼鏡,有OWNDAYS購買明細可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年,認眼鏡之耐用年限亦宜以5年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已使用7月,則該眼鏡之殘值估定為3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0÷(5+1)≒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0+7/12)≒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3602】。 5 手機損害 23120 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價值23120元。 過高。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及網路之IPHONE XR 128GB手機價格網頁資料為佐(附民卷第59至61頁),但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是全新空機價,而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有的手機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經使用多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斟酌參酌手機通常耐用期間、價值隨時間折舊減少之情形等因素,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元。 6 車損 14019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過高。 系爭機車所需修車費合計14019元(工資4850元、零件9169元),有浤達車業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75至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3月出廠(警卷第5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2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69÷(3+1)≒2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850元,合計7142元。 7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之受傷程度,卷內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多次就醫所生不便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8518元(61454+1320+33000+3602+12000+7142+100000=218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