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10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林芝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家樂福崇德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家樂福崇德店」為被告,而未載明公司全銜、法定
代理人,亦無從確認「家樂福崇德店」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家樂福
崇德店」之最新商工登記資料、該公司全銜、法定代理人姓
名(需附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然事實理由所載加總
金額僅共315,017元,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說明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並應提出相關佐證
資料(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林芝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家樂福崇德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家樂福崇德店」為被告,而未載明公司全銜、法定
代理人,亦無從確認「家樂福崇德店」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家樂福
崇德店」之最新商工登記資料、該公司全銜、法定代理人姓
名(需附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然事實理由所載加總
金額僅共315,017元,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說明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並應提出相關佐證
資料(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