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113年度橋補字第10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建煌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義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害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而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9,013元(計算式:100,000元+19,013元=119,0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建煌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義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害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而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9,013元(計算式:100,000元+19,013元=119,0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