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10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吳文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臻、李佳臻之父、李佳臻之母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76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李佳臻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應據以提出更正當
事人姓名、收受送達處所之起訴狀(須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吳文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臻、李佳臻之父、李佳臻之母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76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李佳臻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應據以提出更正當
事人姓名、收受送達處所之起訴狀(須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