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補字第1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坤育即李坤修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坤育即李坤修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