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補字第1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忠文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205元,及其中27,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874元,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70元(即以本金27,820元,以自113年7月22
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以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為421元;以本金7,874元,以自113年7月22日起至聲請
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1
4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7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