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補字第1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晴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2,322元,及其中8,9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470元自113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001元(即以本金8,955元,以自113年8月21
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9%計
算之利息為51元;以本金100,470元,以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95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
,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晴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2,322元,及其中8,9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470元自113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001元(即以本金8,955元,以自113年8月21
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9%計
算之利息為51元;以本金100,470元,以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95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
,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