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補字第1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欣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玟慧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8,760元,及其中158,518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99%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共為6,966元(即以本金158,518元,以自113年1月18日起至聲請
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止,以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為6,96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75,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欣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玟慧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8,760元,及其中158,518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99%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共為6,966元(即以本金158,518元,以自113年1月18日起至聲請
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止,以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為6,96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75,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