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補字第1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傅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偉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此部
分原告請求起訴前系爭本票①之利息為5,612元(即以本金60,000
元,計息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4日以
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本票②之利息為3,641元(即
以本金50,000元,計息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12月4日以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共為119,253元(計算式:60,000元+5,612元+50,000元+3,64
1元=119,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15日 60,000元 112年5月15日 354054 2 112年9月18日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 629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