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蕭恒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受損汽車行照影本與
修車發票,及工作損失之日期、怎麼計算出來的文字敘述及相關
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