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4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郭冠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洲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萬4,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