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4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陳冠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7,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陳冠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7,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