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113年度橋補字第5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李品憲
被 告 李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預
估占用面積為3.54平方公尺,而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6,304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3,916元(計算式
:3.54㎡×公告土地現值46,304元/㎡=163,9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4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李品憲
被 告 李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預
估占用面積為3.54平方公尺,而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6,304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3,916元(計算式
:3.54㎡×公告土地現值46,304元/㎡=163,9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4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