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補字第5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范仲良律師即陳溪
南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6,294元,應繳裁判
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1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