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橋補字第6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4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 告 樂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樂山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