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橋補字第6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99號
原 告 李發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1,900元,有113年房屋稅轉帳繳
納證明可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32,146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
04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