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補字第7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明潔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49元,及其中97,742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88%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
為558元(即以本金97,742元,以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聲請支付命
令前1日即113年5月1日止,以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為558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