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補字第8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榮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12
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4,105元(即以本金6,412元,
計息期間自100年3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3日以年息
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517元(
計算式:6,412元+4,105元=10,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補字第8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榮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12
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4,105元(即以本金6,412元,
計息期間自100年3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3日以年息
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517元(
計算式:6,412元+4,105元=10,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