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補字第8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覃孟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47
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1%計算
之利息,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01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
.022%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9,054元(即以本金320,474元
,計息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以年
息10.1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621元(即以本金320
,474元,計息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
日以年息1.01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共為330,149元(計算式:320,474元+9,054元+621元=330,1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