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8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陳致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沛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