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9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29號
原 告 伍先棣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伯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
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由
,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