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9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
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