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承毓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5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
額。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75,536元(請求金額新
臺幣170,265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8日之利息新
臺幣5,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承毓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5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
額。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75,536元(請求金額新
臺幣170,265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8日之利息新
臺幣5,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