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橋全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王室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
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
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
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
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
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非現本案管轄
法院,惟聲請人聲請理由已載明相對人尚有坐落高雄市楠梓
區芎蕉段43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同段121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可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規定記載假扣押標
的之所在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審究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有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聲請,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貸款,尚積欠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466,252元未清償,屢經聲請人催繳仍
未給付,顯見有逃避本件債務意圖,且相對人尚有系爭不動
產,但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如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
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有
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6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
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46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
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
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66,252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撥款資訊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可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
乙節,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
本各1份為佐,然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本難
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又該催收記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
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及相對人未還款等情,至於相對人有系
爭不動產,益徵相對人尚有一定資力,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
該筆不動產即將遭到任何形式之變現,而有使相對人得隱匿
變得現金之情事,是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佐證,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王室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
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
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
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
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
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非現本案管轄
法院,惟聲請人聲請理由已載明相對人尚有坐落高雄市楠梓
區芎蕉段43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同段121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可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規定記載假扣押標
的之所在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審究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有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聲請,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貸款,尚積欠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466,252元未清償,屢經聲請人催繳仍
未給付,顯見有逃避本件債務意圖,且相對人尚有系爭不動
產,但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如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
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有
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6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
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46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
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
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66,252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撥款資訊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可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
乙節,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
本各1份為佐,然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本難
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又該催收記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
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及相對人未還款等情,至於相對人有系
爭不動產,益徵相對人尚有一定資力,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
該筆不動產即將遭到任何形式之變現,而有使相對人得隱匿
變得現金之情事,是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佐證,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