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洪銘遠
被 告 高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
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橋仔頭橋下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武祥所駕駛、訴外人毛富玉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所需
修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5862元(零件48258元、工資21
962元、塗裝15642元),原告已賠付車主等事實,有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保險賠付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
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
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
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
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辯稱其前已就系爭事故與謝武祥調解成立,雖經提
出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13頁),然謝武祥並非系爭車
輛車主,而上開調解筆錄雖記載「如第三人向相對人請求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物損失之賠償,聲請人承諾
願自行負責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約定僅賦予被告遭到
第三人就系爭車輛求償財損時,得再向謝武祥請求依約負責
之權利,並不會影響謝武祥本身並非車主之事實。再者,依
卷內賠款明細(本院卷第116頁)顯示原告是於112年4月理
賠車主前述修車款,則原告賠付上開款項時,該部分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與原告,故被告自無從以該調解對
抗原告,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賠付之修車款。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
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9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258÷(
5+1)≒8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4/12)≒18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9491】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7604元,合
計67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洪銘遠
被 告 高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
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橋仔頭橋下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武祥所駕駛、訴外人毛富玉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所需
修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5862元(零件48258元、工資21
962元、塗裝15642元),原告已賠付車主等事實,有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保險賠付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
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
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
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
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辯稱其前已就系爭事故與謝武祥調解成立,雖經提
出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13頁),然謝武祥並非系爭車
輛車主,而上開調解筆錄雖記載「如第三人向相對人請求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物損失之賠償,聲請人承諾
願自行負責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約定僅賦予被告遭到
第三人就系爭車輛求償財損時,得再向謝武祥請求依約負責
之權利,並不會影響謝武祥本身並非車主之事實。再者,依
卷內賠款明細(本院卷第116頁)顯示原告是於112年4月理
賠車主前述修車款,則原告賠付上開款項時,該部分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與原告,故被告自無從以該調解對
抗原告,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賠付之修車款。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
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9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258÷(
5+1)≒8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4/12)≒18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9491】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7604元,合
計67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