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陳永祺

被 告 潘元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