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洪楷軒
被 告 孫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
大貨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倒車不慎碰
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等
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顯示甲車倒車過程逐漸接近乙車,後來可看
到畫面中之乙車明顯晃動,且乙車與背景其他景物(地上之
停車格線、路樹)之晃動程度明顯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
可知畫面中乙車之晃動並非行車紀錄器鏡頭整個都在晃動所
致,而是遭到甲車碰撞才會有此情形,原告主張乙車遭甲車
碰撞自屬可採。
三、原告得求償金額之認定:
(一)維修費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求其
中左側部分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400元(含拆三角台
費用2000元),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都是將左側外部零件整
個換掉的費用,而本院前述勘驗情形顯示乙車遭碰撞後大約
晃動3秒就停止晃動,並未倒地,有勘驗筆錄可參,故乙車
雖然確實可能受損,但程度應尚屬有限;再審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 估價單總金額37900元是因為事故發生後其先
去整車估價,後來其調閱監視器發現被碰撞的地方是左側,
所以其僅就左邊受損部分求償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示
該估價單並非針對遭碰撞受損部分進行評估,甚至原告本人
當時也不確定被撞的具體部位跟情形,自無從排除估價單內
容實際上包括其他原本就存在的受損部位,無法僅因乙車左
側被碰撞,就認定該估價單所載左側項目全部都應由被告負
責。又警方現場照片雖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下午15時許
曾用手指著機車左側許多刮損部位讓警方拍照,但該等刮損
部位遍布乙車左側車頭、車身、踏板、空濾外蓋等諸多不同
部位,其前後位置不同,凹凸程度亦屬有別,在乙車未倒地
的情況下是否會造成這麼多地方同時刮損,非無疑問,故本
件尚難逕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全部都是甲車碰撞造成,且無事
證可確認當時碰撞造成受損之實際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乙車為107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67
頁),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並考量前述估價單、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合
計得請求3000元。
(二)原告請求租車費部分,業經提出租車單據400元為證(本院
卷第25頁),審酌該租車單據之日期為114年4月22日,與原
告所提出毅昇車業收據之日期為同一天(本院卷第25頁),
則原告當天將機車放在車行評估車況,當有租車使用需求,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租車費+油費125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明資料
為佐,無從憑採。
(四)原告請求請假扣薪損失部分,雖經提出雇用契約書為證(本
院卷第21頁),但該故用契約書所載契約期間為114年5月9
日至12月6日,晚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
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被告本件所為雖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但系爭事故僅導致財產之損害,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元(3000+400=340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