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方振全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鄭家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
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佑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頸椎及腰椎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害,經治療結果,現仍因
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頸椎第5、6骨折、高血
壓、原發性腎上腺機能不全、慢性腎臟病、右腹股溝膿瘍擴
創後等症狀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終身看
護費新臺幣(下同)12,592,505元、勞動力減損7,044,414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兩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而應各付5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之一級失能理賠2,000,000元、看護費36,000
元、被告賠償之700,000元,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8,118,46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11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有闖紅燈過失及造成
原告身體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以全日
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720,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以高雄市52歲男性平均餘命27.27年核計終身看護費用1
2,592,505元,被告無爭執。又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計
算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至125年8月1日止,被告不爭執,但
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未見原告職業、工作內容
,匯款中金額是否均為經常性薪資收入,故對原告主張平均
月薪為56,675元有所爭執。參酌兩造資力、學經歷等身分、
經濟地位,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闖紅燈之肇事因素等,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結果
之事實,業據提出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
3頁),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
於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
1.終身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受終身看護看護之必要,
受有終身看護費12,592,50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無
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以其每月月薪56,675
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044,414元等情。而原
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25年8月1日年屆65歲,是自被
告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7日起至125年8月1
日,尚有13年2月26日期間。再參以原告發生事故前12個
月(即111年5月至112年4月間,加計111年度年終獎金)平
均所得為每月60,219元(見本院卷第61頁宏益企業社函覆)
,堪信原告請求以每月月薪56,675元計算,要屬合理、妥
適。則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0%計算,每月減損金額為56
,67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20,951元【計算方式為:5
6,675×121.00000000+(56,675×0.00000000)×(122.000000
00-000.00000000)=6,920,950.000000000。其中121.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勞動能力減損於6,920,95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發生系爭事故前擔任水電技師,112、113年名下無財
產、所得;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職業軍人,112、113
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第6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3
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0,813,456元
(計算式:12,592,505+6,920,951+1,300,000=20,813,456
),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闖越紅燈之
過失,有前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
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
等情,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
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
,406,728元(計算式:20,813,456元×0.5=10,406,728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失能給付2,000,000元、
看護費用理賠3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70,728
元(計算式:10,406,728-2,000,000-36,000=8,370,728)
,堪可認定。
(五)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已另賠償原告700,000元,有收據暨協議書存卷可
參(見審原交易卷第2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670,728
元(計算式:8,370,728-700,000=7,670,728),洵足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
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見附
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方振全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鄭家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
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佑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頸椎及腰椎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害,經治療結果,現仍因
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頸椎第5、6骨折、高血
壓、原發性腎上腺機能不全、慢性腎臟病、右腹股溝膿瘍擴
創後等症狀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終身看
護費新臺幣(下同)12,592,505元、勞動力減損7,044,414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兩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而應各付5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之一級失能理賠2,000,000元、看護費36,000
元、被告賠償之700,000元,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8,118,46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11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有闖紅燈過失及造成
原告身體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以全日
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720,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以高雄市52歲男性平均餘命27.27年核計終身看護費用1
2,592,505元,被告無爭執。又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計
算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至125年8月1日止,被告不爭執,但
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未見原告職業、工作內容
,匯款中金額是否均為經常性薪資收入,故對原告主張平均
月薪為56,675元有所爭執。參酌兩造資力、學經歷等身分、
經濟地位,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闖紅燈之肇事因素等,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結果
之事實,業據提出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
3頁),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
於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
1.終身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受終身看護看護之必要,
受有終身看護費12,592,50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無
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以其每月月薪56,675
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044,414元等情。而原
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25年8月1日年屆65歲,是自被
告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7日起至125年8月1
日,尚有13年2月26日期間。再參以原告發生事故前12個
月(即111年5月至112年4月間,加計111年度年終獎金)平
均所得為每月60,219元(見本院卷第61頁宏益企業社函覆)
,堪信原告請求以每月月薪56,675元計算,要屬合理、妥
適。則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0%計算,每月減損金額為56
,67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20,951元【計算方式為:5
6,675×121.00000000+(56,675×0.00000000)×(122.000000
00-000.00000000)=6,920,950.000000000。其中121.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勞動能力減損於6,920,95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發生系爭事故前擔任水電技師,112、113年名下無財
產、所得;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職業軍人,112、113
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第6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3
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0,813,456元
(計算式:12,592,505+6,920,951+1,300,000=20,813,456
),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闖越紅燈之
過失,有前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
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
等情,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
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
,406,728元(計算式:20,813,456元×0.5=10,406,728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失能給付2,000,000元、
看護費用理賠3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70,728
元(計算式:10,406,728-2,000,000-36,000=8,370,728)
,堪可認定。
(五)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已另賠償原告700,000元,有收據暨協議書存卷可
參(見審原交易卷第2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670,728
元(計算式:8,370,728-700,000=7,670,728),洵足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
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見附
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