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又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雯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載明上訴聲明,應以其第一審敗訴金額核定其上訴利益,是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442元(計算式:352,749-25,307
=327,4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