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向順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旭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橋司聲字
第一十四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之4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事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本票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然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係以
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而准予公示送達。惟查
,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並於114年5月21日為遷入登記,此有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在聲請人對相對人實
際居住地址送達未果前,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
無法送達之情形,則其所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