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114年度橋司聲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 對 人 潘霈汝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籍設高雄○○○○
○○○○,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通
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
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
處,另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相對人現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