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保證債務114年度橋司調字第3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素卿即豐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治任間塗銷保證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治任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獨資
商號「豐佑企業社」讓與聲請人,現由聲請人擔任豐佑企業
社之負責人,然相對人鄭治任於擔任豐佑企業社負責人期間
,曾以豐佑企業社為保證人,擔保相對人鄭治任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致聲請人無端承受該借款之
保證責任,故有請求相對人鄭治任塗銷保證債務之必要,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者,相對人鄭治任於
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陳報業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債務,且豐佑企業社亦無保證責任存在,此有陳
報狀附卷可證;況且,本件定期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進行調
解程序,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場調解,是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顯無調解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114年度橋司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素卿即豐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治任間塗銷保證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治任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獨資
商號「豐佑企業社」讓與聲請人,現由聲請人擔任豐佑企業
社之負責人,然相對人鄭治任於擔任豐佑企業社負責人期間
,曾以豐佑企業社為保證人,擔保相對人鄭治任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致聲請人無端承受該借款之
保證責任,故有請求相對人鄭治任塗銷保證債務之必要,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者,相對人鄭治任於
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陳報業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債務,且豐佑企業社亦無保證責任存在,此有陳
報狀附卷可證;況且,本件定期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進行調
解程序,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場調解,是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顯無調解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