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王建丞
王為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郭娘玉
王榮祥
被 告 陳妍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
路1842巷37弄由東向西直行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不慎,因而撞
擊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
圍牆及花盆,造成圍牆移位、毀損,原告因此支出圍牆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5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前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土地所有權狀、前開圍牆受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13至35、111至113頁),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前
開過失,造成原告之受有前述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1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應生催告
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
求被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3,500元,及自114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王建丞
王為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郭娘玉
王榮祥
被 告 陳妍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
路1842巷37弄由東向西直行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不慎,因而撞
擊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
圍牆及花盆,造成圍牆移位、毀損,原告因此支出圍牆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5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前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土地所有權狀、前開圍牆受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13至35、111至113頁),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前
開過失,造成原告之受有前述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1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應生催告
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
求被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3,500元,及自114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