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吳憲杰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車
損新臺幣(下同)70,840元並負擔從車禍至今通貨膨脹率百
分之3及我繳車貸的利率百分之4.5之費用。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840元。經核原告前揭捨棄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8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
雄市○○區○道00號東向0公里900公尺處內側,應注意不得恣
意變換車道,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劉怡青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前開路
段,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70,8
40元,且經劉怡青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840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保險公司出險照
片,系爭車輛於前開事故所受損害,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撞擊點明顯不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刮痕與
前開事故無關,只有車頭部分的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且劉怡青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97、1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警詢中稱:遭系爭車輛碰撞
左後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警
詢中稱:被告車輛左側後車門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均與前開道路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繪製之碰撞位置相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7823
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拍攝位置包含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右前車門等受損部位,均與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維修之彩色照片所示受損部位一致(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與前開事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被告辯稱:撞擊點明顯不同,系爭車輛右前車門
之刮痕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維修之彩色照片
均為系爭車輛在維修廠維修過程之照片,被告所稱刮痕均是
環繞系爭車輛各受損部位之外圍所圈成之形狀,且系爭車輛
維修過程中,曾將受損部位以白色方式標記受損範圍,可見
被告所稱刮痕實為維修廠修復系爭車輛所標示之記號,因此
被告抗辯前開刮痕與本件事故無關,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70,84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7,040元、工資費用23,8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83、85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6月30日,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040÷(5+1)≒7,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040-7,840)/5
×5≒39,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40-39,200=7,840】。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
7,8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3,800元,共31,6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6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