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黃晨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3日
上午7時5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
毀損由訴外人朱玉枝所有、訴外人徐瑞茂駕駛之系爭車輛。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5,394元(含零件費用5,180元、工資費用10,214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
時效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沒有記載「撞」字,且依系
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碰撞位置
,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沒有發生碰撞,被告無從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得作為賠償之
完全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應以第三人對於被
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始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取得求償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有前開過失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受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
究者在於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是否發生碰撞?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
12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3101000號函所附光碟內,檔
名「O107057_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下同】2023/07/03 08:01
:11),甲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甲車起步行駛,可聽見方
向燈的「滴答」聲,甲車向左轉。影片時間00:00:09(2023
/07/03 08:01:15),可聽見車外開始有連續鳴按喇叭聲,
持續約2至3秒。影片時間00:00:11(2023/07/03 08:01:17
),可聽見甲車與車外物體碰撞的聲音,畫面也同時晃動ㄧ
下。隨即可聽見甲車內一名男子說:「幹你娘,你闖紅燈喔
,要看行車紀錄器嗎(閩南語)」,並可聽見另一名男子說
一些話,但聽不清楚內容(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兩造
均不爭執前開影片即為系爭車輛車前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甲車為系爭車輛,講閩南語的男子為徐瑞茂、另一名說
話的男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5頁),且依本件事故發生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事故發生之交岔路
口並無障礙物,則依照系爭車輛與車外物體發生碰撞後,徐
瑞茂當場即向被告反應被告闖紅燈之情形,足認與系爭車輛
碰撞之物體即為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旗楠路西向東左轉鳳龍巷,徐瑞茂沿
鳳龍巷北往南左轉旗楠路,系爭機車左轉之幅度已經超過系
爭車輛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考,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之位置在系爭車輛左前側,與
徐瑞茂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系爭機車之騎乘位置
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足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過系爭
車輛之車頭後,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並因此支出前開維修費用,有系爭機車受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維修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3、187至188頁),是原告主張徐瑞茂與被告
在前開地點發生前開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
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5,394元,應堪信實。至被告辯稱:系爭
機車與系爭車輛沒有發生碰撞,被告無從造成系爭車輛之損
害,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得作為賠償之完全依
據等語,然本院之前開認定非單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憑,且被告之辯詞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要無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朱玉枝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原告已賠付前開維修費用,有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45頁),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394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5,180元、工資費用10,214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6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0÷(5+1)≒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80-863)/5×5≒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80-4,317=86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214元,共11,077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
年時效規定等語,然前開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
14年6月26日提起本訴,原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2年之時效,
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26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77元,及自114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