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楊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
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003巷內鐵道旁私人土地倒車時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EX-79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
606元(工資3106元、烤漆7080元、零件5420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可稽,
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當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31日,已使用4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20÷(5+1)≒90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3+12/12)≒361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0000-0000=180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
漆及板金費用)10186元,合計11992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