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 人 李宜樵
被 告 劉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連金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2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
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而行駛,且應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路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慢車道,適訴外人連文
隆駕駛系爭車輛沿軍校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2,16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3
,370元、工資8,79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自得代位連金銘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2,165元
(包括零件費用13,370元、工資8,795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行照資料、汽車保險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7、8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系爭事
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路段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系爭車輛沿軍校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駕車自軍校路895號前起
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兩造於交通警察詢問時陳述明確,且有相關現場圖及照
片存卷可稽,堪認被告駕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未注意路
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
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
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1
65元(包括零件費用13,370元、工資8,795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
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已使用2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7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370÷(5+1)≒2,2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70-2,228) ×1/5×(2+4/12
)≒5,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70-5,199=8,171】,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8,795元,合計為16,9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見本院
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