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蔡介智
被 告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0時9分許駕車在高雄市○
○區○○○路○○○○○○0○號:中陽313)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自
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事故發生,原告自得就其損失請求被
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3610元、修
車期間營業損失49546元(每日6182元x8日=49546)、修車
期間之租車費6400元(每日800元x8日=6400)等損害,合計
99556元,有修車估價單、租車匯款單據、收入資料為證,
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可信。然修車費之零件部分,
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零件、
工資各占20830元、22780元,有估價單可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程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17日,已使用1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3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830÷(4+1)≒41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4×(1+9/12)≒72
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3539】,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780元,合計36319元。此金額
與前述營業損失49546元、租車費6400元合計共922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蔡介智
被 告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0時9分許駕車在高雄市○
○區○○○路○○○○○○0○號:中陽313)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自
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事故發生,原告自得就其損失請求被
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3610元、修
車期間營業損失49546元(每日6182元x8日=49546)、修車
期間之租車費6400元(每日800元x8日=6400)等損害,合計
99556元,有修車估價單、租車匯款單據、收入資料為證,
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可信。然修車費之零件部分,
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零件、
工資各占20830元、22780元,有估價單可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程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17日,已使用1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3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830÷(4+1)≒41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4×(1+9/12)≒72
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3539】,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780元,合計36319元。此金額
與前述營業損失49546元、租車費6400元合計共922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