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謝文德
被 告 梁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2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採光
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000
元,並簽立工程契約1份(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依
約支付工程款96,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使用不銹鋼管施作系爭工程,而係以鐵管施作系爭工
程,其施作系爭工程已有瑕疵。且被告遲未安裝系爭工程之
強化玻璃,應認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14年2月3
日通知被告施作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惟被告拒絕修補系
爭工程之瑕疵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4年2月8日
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自應返還工程款9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被
告簽收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共96,000元之收據、系爭房屋及系
爭工程未完工之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
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使用不銹鋼管之瑕疵,且迄今尚未安裝系
爭工程之強化玻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系爭工
程之瑕疵,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及完成系爭工程,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