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文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浩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以李浩林為被告向本院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狀所記載李浩林地址為高雄
市○○區○○街00號,經本院郵務送達調解期日通知,寄存送達
於當地派出所,被告則未到庭調解。嗣本院查詢李浩林之戶
籍資料,並未查得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李浩林之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他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
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上開
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李浩林之住居所地址、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文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浩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以李浩林為被告向本院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狀所記載李浩林地址為高雄
市○○區○○街00號,經本院郵務送達調解期日通知,寄存送達
於當地派出所,被告則未到庭調解。嗣本院查詢李浩林之戶
籍資料,並未查得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李浩林之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他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
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上開
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李浩林之住居所地址、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