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文漲
被 告 李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1
年8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20,000
元,共計73,000元,經原告以轉帳方式如數交付。詎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