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莊梅香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犯
罪,仍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3
年3月17日13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9985元至上開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案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產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