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AMIN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
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8月20日
下午1時2分,因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
經武路與甲樹路1186巷巷口時,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致碰
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顏韡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9,381元(含零件
費用2,890元、工資費用46,4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又
查顏韡於警察調查時稱:通過前開巷口時為綠燈等語,被告
則稱:不清楚行車方向之號誌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有闖紅燈之過失尚非無據。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9,381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890元、工資費用46,491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0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90÷(5+1)≒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0-482)×1/5×(2+2/12)≒1,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0-1,044=1,84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8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6,491元,共48,33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5年7月16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6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337元,及自115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AMIN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
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8月20日
下午1時2分,因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
經武路與甲樹路1186巷巷口時,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致碰
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顏韡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9,381元(含零件
費用2,890元、工資費用46,4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又
查顏韡於警察調查時稱:通過前開巷口時為綠燈等語,被告
則稱:不清楚行車方向之號誌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有闖紅燈之過失尚非無據。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9,381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890元、工資費用46,491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0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90÷(5+1)≒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0-482)×1/5×(2+2/12)≒1,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0-1,044=1,84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8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6,491元,共48,33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5年7月16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6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337元,及自115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