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盈菁
被 告 DONG XUAN HIEU(中文姓名:同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故意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假投資之話術向原
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7日下午12時10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都是仲介帶公司的外籍移工辦理的,所
以密碼都設為居留證號碼末6碼。系爭帳戶被利用時,我因
為合約結束回到越南。我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留在宿
舍最上層的置物櫃,因為我想請仲介幫我註銷帳戶,只是仲
介沒有接我的電話,我也不在群組裡了,沒有辦法聯絡到仲
介,不知道系爭帳戶被誰拿去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其對
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被
告主觀上具故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
無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查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情,有原告之報案紀錄、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273361700號卷),且為被告所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惟查被告辯稱我因合約到期返回越南,系爭
帳戶被留在臺灣的宿舍,而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出境返回
越南,直至113年6月24日再次入境,且被告於110年12月24
日將系爭帳戶提領至僅剩28元,系爭帳戶於112年10月4日才
再有款項匯入,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3年度偵
緝字第718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屬實
,則被告單純將系爭帳戶留在宿舍內,與故意提供系爭詐欺
集團使用仍屬有別,尚不足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故意。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要跟公司對點之後,交接完成才他離開
,被告有提供帳戶之故意等語,但即便被告於歸國之際未與
仲介公司完整交接,亦不代表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故意提供予
系爭詐欺集團,原告不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難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