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鄭宇祥
訴訟代理人 黃曉芳
被 告 曾文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
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違反管制闖紅燈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
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750元、醫療費用3,642元、
非財產上損害10,608元,共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7張等件為證(見警卷第35至45、51至67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損害,原告主張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自
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因前開事故受損,並因
此支出維修費用35,750元,有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
4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
允當。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5,750元,其中
包含零件費用33,350元、工資費用2,400元,是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0日,已使用
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2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350÷(3+1)≒8
,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350-8,338)×1/3×(2
+10/12)≒23,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350-23,623=9,727】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費用9,72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400元,共12,12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支出醫藥費用3,642元,
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23、
27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642元,洵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608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30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應
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377元(計算式:12,127
+3,642+10,608=26,377),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鄭宇祥
訴訟代理人 黃曉芳
被 告 曾文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
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違反管制闖紅燈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
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750元、醫療費用3,642元、
非財產上損害10,608元,共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7張等件為證(見警卷第35至45、51至67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損害,原告主張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自
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因前開事故受損,並因
此支出維修費用35,750元,有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
4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
允當。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5,750元,其中
包含零件費用33,350元、工資費用2,400元,是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0日,已使用
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2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350÷(3+1)≒8
,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350-8,338)×1/3×(2
+10/12)≒23,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350-23,623=9,727】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費用9,72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400元,共12,12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支出醫藥費用3,642元,
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23、
27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642元,洵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608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30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應
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377元(計算式:12,127
+3,642+10,608=26,377),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