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慧玲
被 告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雄小字第21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請被告代購海軍單寧藍
短夾(下稱系爭短夾),因商品本身有微脫膠瑕疵,告知被告
要退貨處理,詎被告推託稱有簽代購合約,商品損毀係在合
理範圍內,但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
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可以無需說明退費,被告消極不處理,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退還商品之運費共新臺幣(下同)2,889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4年2月27日簽署委託美國代購契約(下
稱系爭代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指定商品款式、型號、顏色
及數量,由被告代為向美國品牌購買,屬民法第528條之委
任契約性質。被告依約代為下單並先行墊付商品費用,再將
購買憑證提供原告,已履行代購服務義務,並非自行販售商
品,故本件並非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代購契約已載明outlet商品可能有小線頭、小殘膠、輕
微刮痕等不屬瑕疵範圍,不影響功能及正常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4年2月27日簽立系爭代購契約,約定原告委由被
告代購系爭短夾、海軍藍老花手拿包,金額各2,850元、1
,410元,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出貨,原告則於同年月26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系爭短夾有瑕疵,並請求退貨
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代購契約、對話紀錄、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雄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以提供代購服務為營業者,即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相關交易即為該法所稱之「消費關係」
,此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2年9月23日院臺消保字第10
20058988函釋反面解釋可明。被告既經營嘉博格網站為消
費者提供商品海外代購服務,有被告提出網頁資訊在卷可
查(見雄院卷第14頁),復為被告自承該網站為其架設經營
(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以代購並交付商品為營業
,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應無
疑義。   
(三)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
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甚明。又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
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
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
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
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
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9條之2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因消費者於通訊或訪問買賣所為之
商品或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
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或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
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
,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方式,在網
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係先至蝦皮網路購物網站詢問被告,嘉博格網站
、蝦皮賣場均有陳列短夾照片,並非原告自行搜尋型號要
求代購乙節,經原告陳述在卷,復為被告自陳有展示照片
,但非全部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係經由
嘉博格網站,藉由圖片在現有的樣式、顏色、規格中選擇
後,向被告下單購買。足徵原告係於未能檢視系爭短夾實
體之情形下,與被告成立本件代購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通訊交易,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收
受系爭短夾當日即114年3月26日,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前揭對話紀錄、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存卷可證(見雄院卷第29頁、第39頁),可認原
告已於收受商品後之7日內,以電子方式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於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7日之猶豫期間規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代購契約之法
律關係已經合法解除等節,堪信為真。
  2.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
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
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
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及解釋上
所參考之資料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
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
義甚明。細觀兩造就系爭短夾之交易方式,係原告經由被
告所架設經營之嘉博格網站下單,並簽立系爭代購契約後
,被告受託而向美國方下訂購買系爭短夾,並運送來臺,
後將系爭短夾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
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應非僅從事代購商品之勞務費
用,亦包含下單商品之交付,足見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代
購契約乃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
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兩造
間僅為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要無可採。
  3.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
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之情形,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
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
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係為:
「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
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
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
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經
查,嘉博格網站提供之商品照片,並非依原告個人需求量
身打造,而係提供固定之顏色、尺寸、樣式、規格供原告
選擇。揆諸前開準則之立法意旨,當非屬客製化給付。是
被告雖辯稱其為客製化給付,亦難採信,而無從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回商品之運費39元部分,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解除契約
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可認該等退回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且39元之運費尚未顯然高於行情,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運
費,同屬有據而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
間通訊交易之系爭代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