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林才淵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3時許搭乘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計程車,在車上嘔吐導致原告受有清潔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營業損失8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
現場照片、清潔費收據、營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
自陳被告於當時有給付原告1000元(含車資330元),扣除
車資後尚餘670元,應得自求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3000+0000-000=1063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